为了贯彻科学立法、民主立法精神,增强立法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现将《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欢迎社会各界人士于2016年6月20日前通过信函、传真或者电子邮件方式向湖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宝贵意见。
联系人:省政府法制办社会立法处 肖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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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2016年5月31日
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规范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行为,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以下简称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概念】本条例所称食品小作坊,是指从业人员较少、生产规模小、生产条件简单,在固定门店或者其他固定场所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个体生产经营者。
本条例所称小餐饮,是指从业人员较少、经营条件简单,经营面积五十平方米以下,在固定门店从事餐饮服务的个体经营者。
本条例所称食品摊贩,是指不在固定门店从事食品流通或者提供餐饮服务的个体经营者。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混业经营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最高食品安全风险等级,结合经营种类主次确定经营种类。
第四条【鼓励条款】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组织建设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集中生产经营场所;鼓励、支持食品小作坊、食品摊贩改进生产经营条件,进入集中生产经营场所生产经营。
第五条【政府及村(居)民组织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将其纳入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体系,并进行重点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本条例和上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做好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或者社区管理机构协助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六条【部门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计生、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城市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经营者责任】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保证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无毒、无害,诚信自律,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管,承担社会责任。
第八条【行业协会】鼓励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加入相关食品行业协会。相关食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行业诚信建设,引导合法生产经营,宣传、普及食品安全知识,并依法提供培训、咨询、维权等服务。
第二章 食品小作坊管理
第九条【食品小作坊设立条件】设立食品小作坊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与生产经营规模、食品品种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并与有毒、有害场所和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有与生产经营数量、食品品种相适应,并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生产设施、设备和卫生防护措施;
(三)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四)有保证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
(五)首批食品检验合格;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条【食品小作坊申请材料】设立食品小作坊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食品小作坊许可证,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生产经营者的身份证明;
(三)营业执照;
(四)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从业人员健康证明;
(五)生产加工场所使用权证明以及对生产场地设备布局和卫生设施进行说明的照片;
(六)食品生产经营主要设备、设施清单和工艺流程;
(七)自行检验或者委托法定检验机构检验后出具的首批食品合格的证明材料;
(八)进货查验记录、销售记录、从业人员健康管理、不安全食品召回、食品安全事故处置等方面的规章制度。
第十一条【食品小作坊许可程序】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必要时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条件的依法予以许可,并将许可信息书面告知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食品小作坊许可证有效期、续期和信息变更】食品小作坊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发证机关提出申请。发证机关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食品小作坊许可证载明的信息发生变更时,应当在十日内向发证机关提出变更申请;生产经营场所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申请许可证。
第十三条【食品小作坊一般生产经营规范】食品小作坊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食品原料、食品相关产品符合国家规定和食品安全标准;
(二)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三)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对人体安全、无害;
(四)食品包装材料无毒、无害、清洁;
(五)贮存、运输、装卸食品的容器和设备安全、无害,保持清洁,且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运输;
(六) 食品添加剂应当专区(柜)存放,有符合标准的称量工具,并按照国家标准和规定使用;
(七)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从业人员持有有效健康证明,工作时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保持个人卫生;
(八)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或者张贴许可证、营业执照,公示食品添加剂使用情况等相关信息;
(九)经营者知晓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
(十)国家和省的其他规定。
第十四条【食品小作坊特别禁止性规定一】食品小作坊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在食品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使用回收食品生产加工食品;
(二)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三)生产经营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四)使用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使用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
(五)使用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
(六)以餐厨废弃物、废弃油脂为原料加工制作食用油或者以此类油脂为原料生产加工食品;
(七)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加工食品,或者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八)使用掺杂使假、以次充好的原料;
(九)使用其他严重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或者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
第十五条【食品小作坊禁止性生产目录】禁止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下列产品:
(一) 乳制品、罐头制品、果冻、速冻食品;
(二) 声称具有保健功能的食品;
(三)专供婴幼儿、孕产妇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
(四)采用传统酿制工艺以外的其他方法生产的酒类、酱油和醋;
(五)食品添加剂;
(六)国家和省禁止生产加工的其他食品。
设区的市、自治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制定前款规定以外禁止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目录,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报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食品小作坊特别禁止性规定二】食品小作坊不得接受食品生产企业和其他食品小作坊的委托生产加工或者分装食品。
第十七条【产品标签标识及销售限制】食品小作坊生产的预包装食品应当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标识相关规定,并用不小于三号字的字体明显标示“小作坊食品”字样。
食品小作坊生产的散装食品仅限于生产加工点销售,并在容器、外包装上清晰标明食品的名称、原料、添加剂、生产日期、保质期以及食品小作坊的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等内容。
食品小作坊向商场超市、集体食堂和餐饮服务单位销售食品,应当提供食品小作坊许可证复印件和食品检验合格证明文件。
第十八条【进货查验和生产、销售记录】食品小作坊应当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进货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
食品小作坊应当建立生产和批发台账,如实记录生产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食品添加剂的使用情况、生产日期以及批发销售等内容。
进货查验记录和生产、批发台账以及相关凭证、票据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第三章 小餐饮管理
第十九条【小餐饮设立条件】设立小餐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固定门店,并与有毒、有害场所和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配备有效的冷藏、洗涤、消毒、油烟净化、防蝇、防尘、防鼠设施,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容器和设施;
(三)各功能区布局合理,能有效防止食品存放、操作过程中产生交叉污染;
(四)无专用餐饮具清洗消毒设施的,应当有符合规定的消毒措施;
(五)有保证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经营者知晓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知识;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小餐饮申请材料】设立小餐饮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小餐饮经营许可证,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经营者的身份证明;
(三)营业执照;
(四)全部从业人员的健康证明;
(五)经营场所使用权证明以及对设备布局和卫生设施进行说明的照片;
(六)进货查验记录、从业人员健康管理、食品安全事故处置等方面的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条【小餐饮许可程序和许可证续期】小餐饮许可程序、许可证有效期、续期和信息变更参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执行。
第二十二条【小餐饮一般经营规范】小餐饮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食品原料、食品相关产品符合国家规定和食品安全标准;
(二)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三)保持食品加工经营场所的内外环境整洁,消除老鼠、蟑螂、苍蝇和其他有害昆虫及其孳生条件;
(四)对餐具、饮具进行清洗并按规定消毒;
(五)定期维护食品加工、贮存、陈列、消毒、保洁、保温、冷藏、冷冻等设备与设施,确保正常运转和使用;
(六)贮存食品原料的场所、设备应当保持清洁,禁止存放有毒、有害物品及个人生活物品;
(七)全部从业人员持有有效健康证明,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时保持个人卫生;
(八)在门店醒目位置悬挂或者张贴许可证、营业执照等食品安全相关信息;
(九)国家和省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三条【小餐饮特别禁止性规定】小餐饮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从事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至九项的违法行为;
(二)自制自售裱花蛋糕、生食水(海)产品、乳制品(发酵乳、奶酪除外)以及国家和省规定禁止经营的其他食品;
(三)其他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进货查验记录和凭证管理】小餐饮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以及相关凭证、票据保存期限参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执行。
第四章 食品摊贩管理
第二十五条【经营时段和区域的划定】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的建成区内,按照方便群众、有利于城市管理的原则,划定食品摊贩经营地点和时段,并向社会公布。中、小学校校门外道路两侧一百米范围内不得划定食品摊贩经营区域。
除县级人民政府划定的食品摊贩经营地点和时段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商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同意,可以在城市非主干道两侧临时指定一定路段、时段供食品摊贩经营,并向社会公布。
在城市和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的建成区,食品摊贩应当在规定的地点和时段经营。
城市、县级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的建成区范围外的食品摊贩管理办法,由设区的市、自治州制定。
第二十六条【食品摊贩登记】食品摊贩应当持身份证和有效健康证明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请政府划定、指定区域的经营摊位。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申请人数和摊位实际可容纳数,通过公开摇号或者抽签方式安排经营摊位,登记经营者的姓名、住址、经营范围、经营地点和时段等,发放食品摊贩登记证,自登记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登记信息书面告知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部门并向社会公布。
食品摊贩申请登记的经营摊位限于本人经营,不得转让。
第二十七条【登记证有效期和信息变更】食品摊贩登记证有效期为一年,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到发证机关办理延续手续。
登记证载明的信息发生变更时,经营者应当向发证机关申请变更。
第二十八条【食品摊贩一般经营规范】食品摊贩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食品原料、食品相关产品符合国家规定和食品安全标准;
(二)配备符合食品安全和卫生条件的食品制作和销售的亭、棚、车、台等设施以及密闭的废弃物收集设施;
(三)食品包装材料无毒、无害、清洁;
(四)售卖散装直接入口食品的,配有防尘、防蝇等保洁设施;
(五)在醒目位置摆放或者悬挂食品摊贩登记证和有效的健康证明;
(六)遵守城市市容管理、环境保护的相关规定,及时清理场地;
(七)国家和省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九条【餐饮类食品摊贩经营规范】食品摊贩提供餐饮服务的,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二)餐具、饮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应当洗净、消毒,使用集中消毒餐饮具的须查验餐饮具消毒合格证明文件;
(三)烹调工艺和操作过程符合卫生安全要求;
(四)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符合国家规定。
第三十条【食品摊贩特别禁止性规定】食品摊贩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从事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至九项的违法行为;
(二)经营裱花蛋糕、生食水(海)产品、现制乳制品、散装白酒、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以及国家和省禁止经营的其他食品;
(三)擅自扩大经营面积或者变更经营种类。
第三十一条【进货查验记录和凭证管理】食品摊贩进货查验记录制度以及相关凭证、票据保存期限参照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执行。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纳入本行政区域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针对区域性、普遍性的食品安全问题组织联合执法或者专项检查。
第三十三条【食品安全监督检查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的监督检查制度,通过日常巡查、执法检查和抽样检验等方式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并及时在本级政府网站或者本部门网站等媒体公布检查、检验结果。
第三十四条【监管重点和抽样检验费用】对消费者投诉举报较多、本地区消费量大、安全风险隐患较高的食品以及食品安全信用不良者生产经营的食品,应当进行重点监管,加大抽检频次。抽样检验结果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
抽样检验应当购买抽取的样品,不得向生产经营者收取检验费和其他费用,所需经费列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三十五条【行政执法权限】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或者登陆生产经营者网站、网页或者网店进行检查;
(二)对生产经营者的食品、原料、添加剂等抽样检验;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存在安全隐患的食品,违法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
(五)查封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第三十六条【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食品安全信用档案,记录许可和登记信息、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在本级政府网站或者本部门网站等媒体公布并实时更新。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了解相关食品安全信息,并对公布的信息进行监督。
第三十七条【责任约谈和书面告诫】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过程中存在食品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生产经营者进行责任约谈或者书面告诫。生产经营者应当立即进行整改,消除隐患。约谈、告诫和整改情况应当记入食品安全信用档案。
第三十八条【乡镇街道职责】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人员,开展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食品安全隐患排查,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制止,报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城市管理部门并协助处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可以在村(居)民委员会或者社区管理机构确定食品安全信息员,协助开展安全隐患排查和信息报告等工作。
第三十九条【举报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制度,对提供违法行为线索并查证属实的举报人及时给予奖励。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公布本单位的食品安全举报电话、网址、电子邮箱。受理举报的单位应当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为举报人保密。
第四十条【召回制度】食品小作坊发现其生产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经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召回食品,通知相关消费者,并记录召回和通知情况。
小餐饮、食品摊贩发现其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应当立即停止经营,通知相关消费者,并记录通知情况。
第四十一条【开办者、出租者、主办者的监督】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食品柜台的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应当查验进入本市场生产经营的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的许可证、登记证和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定期检查生产经营环境和条件,发现违法行为的,立即予以制止并报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食品小作坊生产场所的其他出租者应当查验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身份证件,房屋租赁期内发现食品生产经营者无证经营以及涉嫌生产加工假冒伪劣食品的,应当立即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食品小作坊无证经营】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食品小作坊许可证或者超出许可证范围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加工的食品,并可没收用于违法生产加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加工食品的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与食品小作坊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三条【小餐饮无证经营】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小餐饮经营许可证从事经营活动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情节严重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食品摊贩无证经营】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食品摊贩登记证从事经营活动或者不按规定地点和时段经营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
第四十五条【出租、出借许可证、登记证】将食品小作坊许可证、小餐饮经营许可证、食品摊贩登记证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的,由发证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吊销许可证、登记证;对受让者视为无证经营,依照本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处罚。
第四十六条【食品小作坊、小餐饮、食品摊贩违反一般生产经营规范】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一至五项、第七项和第二十九条规定的生产经营规范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对食品小作坊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小餐饮、食品摊贩处三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登记证。
第四十七条【食品小作坊违反禁止性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食品小作坊从事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禁止的违法行为或者生产加工本条例第十五条禁止的产品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的食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明知从事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仍为其提供生产场所或者其他条件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与食品小作坊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八条【小餐饮、食品摊贩违反禁止性规定】违反本条例规定,小餐饮、食品摊贩从事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一项和第二项禁止的违法行为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经营的食品以及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对小餐饮处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食品摊贩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登记证。
第四十九条【违反食品小作坊标示和销售限制制度】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食品小作坊未按要求在食品包装上标明相关信息、未提供食品检验合格证明文件或者将散装食品在生产加工点以外销售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并吊销许可证。
第五十条【违反进货查验制度和台账制度】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未按要求建立进货查验记录、生产和批发台账或者未按要求保存凭证、票据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食品小作坊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小餐饮和食品摊贩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登记证。
第五十一条【不配合检查法律责任】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拒绝、阻挠、干涉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事故调查处理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登记证。
第五十二条【不符合许可条件的许可证、登记证的处理】在检查中发现已取得许可证、登记证的食品小作坊、小餐饮、食品摊贩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许可条件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或者整改后仍达不到规定条件的,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登记证。
第五十三条【特别处罚制度】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在一年内累计三次因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责令停产停业和吊销许可证、登记证以外处罚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登记证。
第五十四条【食品安全责任人从业限制】被吊销食品小作坊许可证、小餐饮经营许可证、食品摊贩登记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自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工作。
食品小作坊、小餐饮聘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和本条前款规定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人员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工作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三千元罚款,并吊销许可证、登记证。
第五十五条【开办者、出租者、举办者未履行义务】集中交易市场的开办者、食品柜台的出租者、展销会的举办者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允许未取得食品小作坊许可证、小餐饮经营许可证、食品摊贩登记证的生产经营者进入市场生产经营食品,或者未履行检查、报告等义务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使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与食品小作坊、小餐饮、食品摊贩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十六条【经营者免责条款】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履行了本条例规定的进货查验记录或者票证、票据保存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于行政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第五十七条【市容环境卫生处罚】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违反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的行为,本条例未作出处罚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五十八条【小作坊、小餐饮、食品摊贩民事、刑事责任】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行政机关责任】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城市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等行政机关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许可、超越法定职权准予许可,或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许可的;
(二)实施监督检查、抽查时违法收取费用,或者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财物、获取其他利益的;
(三)未按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要求书面告知食品小作坊许可信息或者食品摊贩登记信息的;
(四)发现违法行为、食品安全事故隐患,或者接到相关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移送、举报、投诉后未及时依法处理的;
(五)不如实公布和及时更新检查、检验结果以及食品安全信用档案的;
(六)疏于监管或者不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导致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
(七)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条【对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授权】食品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的具体认定标准,由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食品小作坊许可证、小餐饮经营许可证和食品摊贩登记证,由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规定样式并统一印制。实施许可、登记,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任何费用。
第六十一条【生效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2012年11月30日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的《湖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