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贯彻科学立法、民主立法精神,
增强立法透明度,提高立法质量,
现将《湖南省通信保障条例(征求意见稿)》全文公布。欢迎社会各界人士于2016年5月22日前通过信函、传真或者电子邮件方式向湖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提出宝贵意见。 联系人:省政府法制办经济立法处 杨柳
电 话:0731-89990735(传真)
地 址:长沙市湘府西路8号 邮编:410004
邮 箱:1584794768@qq.com
湖南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2016年4月21日
湖南省通信保障条例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加强通信基础设施建设和保护,保障通信网络安全与畅通,维护通信用户和通信业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通信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通信保障及其有关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通信,是指利用有线、无线的电磁系统或者光电系统,传送、发射或者接收语音、文字、数据、图像以及其他任何形式信息的活动。
第三条(政府职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通信事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协调解决通信保障工作相关重大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做好通信保障相关工作。
第四条(部门职责)省通信管理机构负责全省通信保障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省通信管理机构可以委托设区的市、州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行使通信保障工作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的相关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教育、经济和信息化、公安、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工商、广播电视、城乡规划、国有资产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通信保障相关工作。
第五条(监管原则)省通信管理机构和委托的部门应当依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规范企业经营行为,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六条(经营者义务)通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为通信用户提供准确、安全、便利、畅通和价格合理的通信服务。
第七条(公共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依法进行的通信基础设施建设,不得危害通信基础设施安全,不得利用通信基础设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通信行业发展规划编制)省通信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本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通信行业发展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通信基础设施专项规划编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通信管理机构或者其委托的部门组织编制通信基础设施专项规划。
编制通信基础设施专项规划,遵循统筹协调、集约建设的原则,避免重复建设和资源浪费,并符合城乡总体规划、通信行业发展规划的相关要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通信基础设施专项规划有关内容纳入相关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十条(规划公开)省通信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通信行业发展规划、通信基础设施专项规划等信息。
第十一条(建设要求)省通信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协调通信基础设施共建共享工作,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电信网、广播电视网和互联网三网融合。
通信基础设施建设应当执行相应建设标准,履行基本建设程序。
第十二条(基础设施配套)规划建设城镇道路、桥梁、隧道、轨道交通、地下综合管廊等公共设施,应当事先通知省通信管理机构或者其委托的部门以及通信基础设施建设单位,根据通信需要和国家标准,协商预留通信管线和其他通信设施建设空间等事宜。
新建、改建、扩建民用建筑,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相应建设标准将建设项目用地红线内的除移动通信基站以外的配套通信基础设施随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竣工验收,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移动通信基站由通信基础设施建设单位会同项目建设单位同步建设。
城乡规划部门应当将配套通信基础设施作为规划设计方案的审查内容。
第十三条(平等接入)项目建设单位、相关权利人应当为通信业务经营者提供平等接入和使用条件,不得通过与通信业务经营者签订排他性协议等方式,阻碍其他通信业务经营者提供通信服务,限制通信用户自主选择权。
第十四条(公共场地开放)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公办高等院校等所属建筑物上,以及在公路、铁路、桥梁、机场、车站、地铁、旅游景点、公园、绿地等公共设施地域建设通信基础设施,相关权利人应当提供通行便利和必要的空间场地。其中公共机构和政府全额出资的企业所属建筑物以及政府投资为主的公共设施,应当无偿提供。
第十五条(民用建筑使用)通信基础设施建设单位在民用建筑物上设置移动通信基站等配套设施的,应当事先告知建筑物产权人,并支付使用费。使用费标准由省通信管理机构会同省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六条(通行便利)小区业主、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为小区通信基础设施建设提供通行等便利条件。
第十七条(电磁辐射规范)通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对移动通信基站的电磁辐射进行检测,并公布检测结果,确保符合电磁辐射安全标准。环保部门依法对电磁辐射污染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章 市场与服务
第十八条(普遍服务)通信业务经营者应当结合地方经济建设和群众生活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普遍服务义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通信普遍服务提供便利条件,在规划、建设、用地、财税等方面给予扶持。
省通信管理机构应当协调推进全省通信普遍服务工作,并对通信普遍服务实施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实名登记)通信业务经营者为通信用户办理入网、变更、注销等手续时,应当要求通信用户出示有效证件、提供真实身份信息,通信用户应当予以配合。已在网的未登记真实身份信息的通信用户,经通信业务经营者催告,通信用户仍不配合办理通信用户身份实名登记的,通信业务经营者可以暂停为其提供通信服务;自暂停提供通信服务之日起满九十日仍未办理用户真实身份信息登记的,可以终止提供通信服务。
未经通信用户同意,通信业务经营者不得将通信用户个人信息用于信息查询服务,不得出售、泄露、删除、篡改和非法使用通信用户信息,保守通信用户秘密。
通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加强对代理商的管理,规范代理商的经营行为。
第二十条(特定区域的用户选择权)省通信管理机构或者其委托的部门应当会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教育等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维护居民住宅小区、商用楼宇、校园等特定区域的通信市场秩序。
居民住宅小区的所有权人和管理人、学校及其管理人不得通过收取费用、签订排他协议等方式限制通信用户的自主选择权。
第二十一条(市场竞争禁止性行为)通信业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限制通信用户选择其他通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的通信服务;
(二)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低于成本提供通信服务。
第二十二条(资费公开与查询)通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公开服务项目及其资费标准,为通信用户交费和查询提供方便。通信用户要求提供收费清单的,通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免费提供。
第二十三条(资费禁止性行为)通信业务经营者收取通信资费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对同等交易条件下的通信用户适用不同的通信服务资费标准;
(二)擅自改变与通信用户约定的通信服务资费标准、计费方式、收费方法或者擅自增加收费项目;
(三)伪造、篡改通信用户使用通信服务的相关记录、计费数据及其他与计费有关的材料;
(四)其他损害通信用户合法权益的资费行为。
第二十四条(服务禁止性行为)通信业务经营者在通信服务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 限定通信用户使用其指定的业务;
(二)未征得通信用户同意,为其开通通信服务并收取费用;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拖延或者中止对通信用户的通信服务;
(四)对通信用户不履行公开作出的承诺或者作虚假宣传;
(五)刁难通信用户或者对投诉的通信用户打击报复;
(六)其他通信服务违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短信息管理)短信息服务提供者、短信息内容提供者未经用户同意或者请求,不得向其发送商业性短信息。
通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准确记录接入其网络的短信息服务提供者的名称、接入代码和接入地点等信息。
第二十六条(用户申诉)通信用户认为通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的通信服务达不到国家规定的通信服务标准或者其公布的企业标准的,或者对收取的通信费用有异议的,有权要求通信业务经营者处理;通信业务经营者拒不处理或者对处理结果不满意的,通信用户有权向省通信管理机构或者其委托的专门申诉机构申诉。收到申诉的机关自收到申诉之日起30日内处理并向申诉者反馈处理结果。
第四章 设施保护
第二十七条(通信基础设施维护管理)通信业务经营者和通信基础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加强通信基础设施的维护和管理,确保通信安全畅通。
通信业务经营者和通信基础设施建设单位应当根据通信基础设施保护的需要在通信基础设施周围设置安全标志,并定期进行维护。
第二十八条(危害设施安全防范)在国家规定的通信基础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经依法批准实施下列可能影响通信基础设施安全行为的,项目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事先告知通信基础设施所有权人、管理人,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一)建造建(构)筑物;
(二)新建、改建、扩建车站、机场、港口、公路、铁路、城镇道路、桥梁、隧道、城市轨道交通、水利工程等;
(三)铺设电力线路、电气管道、煤气管道、自来水管道、下水道、广播电视传输线路、通信线路以及设置干扰性设备;
(四)实施采矿活动;
(五)建设生产易燃、易爆物品,排放腐蚀性物质的工厂;
(六)其他可能影响通信基础设施安全或者通信质量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通信基础设施迁移规范)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动、迁移他人的通信基础设施;遇有特殊情况必须改动、迁移的,建设单位应当与通信基础设施所有权人、管理人协商,就迁移补偿、防护措施等问题达成协议后方可施工,所需费用由项目建设单位承担。
改动、迁移通信基础设施不得影响正常通信畅通。
第三十条(危害通信基础设施安全的禁止性行为)禁止下列危害通信基础设施的行为:
(一)侵占、哄抢、盗窃通信基础设施;
(二)采用截断通信线路、损毁通信设备等手段故意破坏通信基础设施;
(三)擅自改动或者迁移他人的通信线路及其他通信基础设施;
(四)在通信基础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挖砂、采石、取土、堆土、钻探、挖沟,设置粪池、牲畜圈、沼气池等;
(五)在有地下管道、通信光(电)缆标志的地面上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性的废液、废渣;
(六)点火烧荒、爆破、堆放或者停放易燃易爆物品危及通信基础设施安全;
(七)向通信基础设施射击、抛掷物体;
(八)在通信基础设施上附挂物体、攀附农作物、拴系牲畜、攀爬杆塔;
(九)涂改、移动、拆除或者损毁通信基础设施警示标志、保护装置;
(十)其他危害通信基础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废旧器材收购规范)废旧通信基础设施器材的收购和出售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禁止非法收购、出售废旧通信基础设施器材。
收购废旧通信基础设施器材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备案。
出售废旧通信基础设施器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出具单位证明或者出售人有效证件。
第三十二条(违法行为打击)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查处盗窃、损毁、破坏通信基础设施的违法行为。
通信基础设施所有权人、管理人应当协助公安机关查处破坏通信基础设施的案件。
第五章 应急通信
第三十三条(指挥协调)省通信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应急通信保障体系,确保应对自然灾害、突发公共事件时的通信畅通。省通信管理机构对应急通信保障工作进行统一部署和协调。
第三十四条(抢险抢修)通信基础设施因自然灾害、突发公共事件等遭受破坏时,省通信管理机构应当组织协调通信基础设施建设单位进行保护和抢修,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配合保护和抢修工作。
第三十五条(电力能源保障)应对自然灾害、突发公共事件等情况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通信基础设施和现场应急通信装备的供电、供油等需求,确保应急条件下重要通信局站的正常运行。
第三十六条(经营者应急义务)通信业务经营者应当根据省通信管理机构的要求提供应急通信保障,配备必要的资源,制定通信保障应急预案,开展应急演练。
通信业务经营者在执行应急通信保障任务时,应当服从省通信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指挥,采取相应的应急措施。
第三十七条(应急通信车辆通行)执行特殊通信、应急通信和抢修、抢险任务的通信车辆,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可以不受禁止机动车通行标志的限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法律责任1)省通信管理机构及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法律责任2)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项目建设单位及相关权利人未为所有通信业务经营者提供平等接入和使用条件的,由省通信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法律责任3)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未按要求登记用户真实身份信息或者对用户身份信息未尽到保护义务的,由省通信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通信业务经营者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法律责任4)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在通信业务经营活动中妨碍公平竞争的,由省通信管理机构责令通信业务经营者限期改正,并处10万以上100万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二条(法律责任5)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第二十四条规定,通信业务经营者在市场服务及通信资费行为中损害通信用户权益的,由省通信管理机构责令通信业务经营者限期改正,并向通信用户赔礼道歉,赔偿通信用户损失;拒不改正并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的,处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四十三条(法律责任6)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危害通信基础设施安全的,由省通信管理机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由省通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违反第四项至第六项规定的,由省通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违反第七项至第九项规定的,由省通信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适用例外)专用通信网、广播电视传输网的相关通信保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施行日期)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